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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颜华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颜华荣,付林,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华荣,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林,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岩松,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原涟水县北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岩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华荣、付林、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53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颜华荣未提供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颜华荣的伤残不认可。被上诉人颜华荣、付林、天祥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颜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349.76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5时50分许,颜华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涟水县327省道江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门前,追尾撞到付林驾驶苏H×××××号重型挂车,致颜华荣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华荣与付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H×××××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颜华荣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8475.72元,在涟水县仁慈医院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医疗费39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华荣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颜华荣为此花鉴定费用2967元。事故发生后天祥公司垫付费用12675.72元。一审另查明:颜华荣伤前长期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张巧莲家房屋。付林系天祥公司员工。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颜华荣主张为医疗费388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8=112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90×60=5400元,误工费110×180=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对营养费、车辆损失不表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涟水县仁慈医院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付林、天祥公司对上述损失不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付林驾驶的机动车与颜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华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华荣与付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付林系天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颜华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祥公司承担。对于颜华荣的具体损失。原审被告对营养费、车辆损失不表异议,医疗费38475.72元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颜华荣主张的在涟水县仁慈医院购买的390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该药品购买的时间在颜华荣伤后第二天,涟水县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也有破伤风抗毒素治疗记载,时间与颜华荣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时间一致,故对颜华荣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据此颜华荣总的医疗费为38865.72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颜华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颜华荣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颜华荣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颜华荣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为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颜华荣精神遭受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据此,颜华荣总损失为151689.72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颜华荣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合理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颜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689.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8975.43元,此款支付给颜华荣126299.71元,支付给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12675.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颜华荣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鉴定费29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颜华荣的伤残等级,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过程中,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专家参与了会诊,经会诊分析认为,颜华荣遗有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a)的规定,颜华荣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颜华荣提供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由,无充分依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