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遂川县某某乡木竹工艺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遂川县某某乡木竹工艺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乡木竹工艺制品厂,住所地:遂川县某某乡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667495XXX。负责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乡木竹工艺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乡木竹工艺制品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229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已被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参与另案抵债14539元。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为14539元,未执行标的为17754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何观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