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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国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20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嫣、王海强,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君,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嫣、王海强,被告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款15441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22时,张国君驾驶的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与王超停放在路边的鲁N×××××号奥迪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君负主要责任,王超负次要责任,因损失赔付经协商未果,王洪彬按照保险合同起诉我司由我司代位赔偿,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84号判决书判决我司承担王洪彬损失共计252578元,后达成和解协议由我司赔付215000元,另外支付该车的专修费用4740.01元,共计支付219740.01元,被告按照事故承担责任应当偿还原告代为赔偿的15441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国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辩称责任划分的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没有提出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责任划分的过高,因双方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5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