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荣与符文兵、季小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符文兵,季小芹,刘国亮,符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37号原告王荣,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文兵,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季小芹,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刘国亮,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符文兰,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王荣与被告符文兵、季小芹、刘国亮、符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被告符文兵与季小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符文兵因需借到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刘国亮、符文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未偿还过,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文兵、季小芹、刘国亮、符文兰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符文兵向原告王荣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符文兵,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刘国亮、符文兰。嗣后,原告王荣认为符文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只付至2015年10月31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符文兵与被告季小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国亮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23547的房产、对被告符文兰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20700、020699的房产进行了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更正说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文兵向原告王荣借款10万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亮、符文兰为被告符文兵的该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小芹与被告符文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小芹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符文兵、季小芹、刘国亮、符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文兵、季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国亮、符文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符文兵、季小芹、刘国亮、符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