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泽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仑,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仑及其辩护人何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泽仑在北京市东城区灵光胡同31号院,因盖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张泽仑用砖头将李某打伤,致其鼻背部擦伤,口腔粘膜破损,1、2┼牙缺失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泽仑后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泽仑赔偿其因被打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泽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仑及其辩护人何启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靳某、齐某、刘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泽仑的供述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泽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泽仑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张泽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泽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泽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