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伊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伊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主要负责人:张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伊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路41号内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伊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耳电力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伊尔(耳)电力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者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死者从事了特种作业,也是一审查明的一个不争事实;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对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口头辩称:1.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上诉的被上诉人是伊尔电力工程公司,但该公司是伊耳电力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死者席某不属于高空作业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高空作业人员“专门”或“经常”在2米以上作业的工种,但死者属于壮工,主要工作是非高空,并且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席某是特种作业人员;3.该免责条款属于限制伊耳电力工程公司权利的条款,尤其是对该规定中相关人员高空作业的含义、内容没有提示,所以该条款即使有约定也无效。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支付伊耳电力工程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数为100人,保险责任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基本保额为300000元/人(其中死者席某在被保险人花名册中),保单项下工程为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35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工程地址在哈尔滨市××区,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2016年4月24日,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员工席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幸高空坠落,最终离世,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经济保卫二大队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后,伊耳电力工程公司与席某母亲、儿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依据协议已实际向席某家属赔偿740000元;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未予赔付,双方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伊耳电力工程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事故后,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给死者,死者家属将理赔的权利转给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付给伊耳电力工程公司,故伊耳电力工程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伊耳电力工程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庭审中辩称死者为特种作业人员,无相关证书,根据合同特别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伊耳电力工程公司提供死者系壮工,虽可能会在高处作业,但其工种并不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中的“专门”或“经常”在2米及以上作业的工种,且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伊耳电力工程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第一、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员工席某是否属于高空作业人员。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虽称席某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且从事特种作业,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席某为特种作业工种人员,而伊耳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显示席某为壮工,席某作为壮工无需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故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虽称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但该公司于一、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并不产生效力,且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无证据证明席某为特种作业人员,该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伊耳电力工程公司名称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芦萧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