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3283孙黎芳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芳,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283号原告:孙黎芳,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萍,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孙黎芳与被告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张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欠款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萍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萍从事建筑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黎芳借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孙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孙黎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着,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子啊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黎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苏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