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马某某、时文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马某某,时文昌,李永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2761号原告邵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29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时文昌,男,汉族,1965年8月31日生,住郏县。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住郏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时文昌、李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文昌、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时文昌、马某某承接被告李永红位于郏县冢头镇××村自建房屋的工程,被告时文昌、马某某雇佣原告到郏县冢头镇××村自建房屋的工地工作,每天130元。2016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二楼工作时北起重机撞倒,摔到楼下受伤。经住院治疗,已花费近万元的医疗费,至今仍在家卧床休息。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7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8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913.99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这是别人找我去看着干活的,说那儿有点活,让我去干点儿活,干活后别人也没有结清工资,我不应该赔原告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所在地。二、住院病历一册,据以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属实,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三、医疗费用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898.73元。四、许昌红卫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邵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五、原告之子邵志强对被告时文昌、马某某的录音光盘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受雇于二被告马某某、时文昌在冢头镇李子楼李永红家干活期间从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七、护理人邵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八、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就相似案件其他法院判例,三被告应付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时文昌、李永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干活摔伤是事实,虽然自己是领着干活的,但自己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时文昌、李永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时文昌、马某某在给被告李永红建房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也有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用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文昌、马某某承接了被告李永红位于郏县冢头镇××村民房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时文昌、马某某。2016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吊车碰撞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遂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骨折、2腰背部闭合损伤。原告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8898.73元。原告本人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许红司【2017】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主张权利,依法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31日,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时文昌、马某某给被告李永红建房,由被告时文昌、马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并致残,被告马某某、时文昌作为雇主对此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80%)。关于被告李永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将自己所建房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时文昌承建,被告时文昌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某某,被告时文昌、马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安全防范设施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李永红在自建房屋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关于三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核算,原告医疗费8898.73元、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误工费为16965.62元(41283元/年÷365天×150天×1人)、护理天数按80天计算,护理费为7420.71元(33857元/年÷365天×80天×1人)、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人)、营养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1人)、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时文昌、马某某、李永红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4552.02元。被告时文昌、马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总费用的80%为75641.62元;被告李永红应赔偿原告总费用的20%为18910.40元。关于原告请求过高的赔偿数额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文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75641.62元。二、被告李永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8910.4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被告时文昌、马某某承担1603元,被告李永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