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茂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茂强,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现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茂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孙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19时55分,被告人孙茂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冯寨村路口处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孙茂强、轿车乘坐人孙某2及孙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茂强的血醇含量233.25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定,孙茂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2、孙某3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3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茂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孙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1、张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刘某3、薛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茂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孙茂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孙茂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茂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孙茂强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茂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雷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