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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60号案外人:郑国群,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国群对执行被执行人金宏公司开发的松涛花园二期C2100车位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国群称,其于2008年1月19日与金宏公司签订了《龙岩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金宏公司将松涛花园二期地下B层C244及C2100两个车位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给异议人。后因金宏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松涛花园二期房屋及车位未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安置给案外人郑国群的C244车位已在房管局备案,但C2100车位却被开发商私下抵押给银行,被人民法院查封,并将被拍卖。案外人郑国群主张,其作为安置回迁户,对松涛花园二期地下B层C2100车位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松涛花园二期地下B层C2100车位的查封,并将产权判定给案外人郑国群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郑国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2松涛花园A块安置房回迁结算单一份。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答辩称,异议人郑国群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其对讼争车位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作为抵押权人,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优先于异议人郑国群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可以就讼争车位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宏公司答辩称,松涛花园二期地下B层C2100车位属其与郑国群签订的拆迁合同中的编号,为维护安置户利益,请求解除对前述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应归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宏公司“同意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东西两侧2-32-100号地块“松涛花园二期”未售房地产复式住宅1645平方米(10套)、店面738.85平方米(10间)、地下非人防车位8569.86平方米(236个)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35号。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C2100车位。前述抵押财产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建字第2014019号。本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新玉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宏公司所有的前述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10套房产、10间店面及236个车位。前述查封到期后,本院以(2016)闽08执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标的。另根据案外人郑国群提交的其与金宏公司、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1月9日)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中地下二层车库一栏填有“地下二层车库100号、44号,面积33.79平方米、24.2平方米”。案外人郑国群提交的其与金宏公司、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松涛花园A块安置房回迁结算单》(签订于2017年1月18日)第二点安置房款计算中车位一栏,填有“车位编号C244、C2100”。而本院从松涛花园二期项目拆迁实施单位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郑国群与金宏公司、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1月9日)和《松涛花园A块安置房回迁结算单》(签订于2015年5月6日)两份书面材料中,金宏公司为郑国群提供的安置房产中,车位栏中,均仅有C244车位,而没有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C2100车位。前述《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产权登记管理部分、拆迁实施单位各执一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C2100车位)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郑国群提供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松涛花园A块安置房回迁结算单》拟证明其对松涛花园二期C2100车位享有所有权以排除执行,但本院从松涛花园二期项目拆迁实施单位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中并没有本案案外人郑国群主张的已安置给其的松涛花园二期C2100车位。按照协议约定及常理,协议各方当事人所持的协议内容应当一致,但本案中,就讼争的内容在案外人郑国群提交的协议中有,在法院调取的另一方当事人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中却没有,案外人郑国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案外人郑国群请求解除对松涛花园二期地下B层C2100车位查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郑国群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松涛花园二期地下B层C2100车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国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跃 进审判员 林 发 富审判员 王 乔 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