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春柱、高学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柱,高学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柱���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学俊,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天长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柱、高学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皖118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柱、高学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春柱到天长市永丰镇二墩村董庄队,撬门入室进入徐金凤住所,窃得老母鸡12只,价值900元。二、2017年4月4日22时许,李春柱、被告人高学俊到天长市永丰镇桥湾社区跃庄队,翻墙入室进入刘某住所,窃得老母鸡1只,价值53元;茅台牌白酒两瓶;咸猪肉20余斤。李春柱、高学俊又翻墙入院,进入钱某住所,窃得三黄鸡7只,价值210元。三、2017年4月11日23时许,李春柱、高学俊到天长市杨村镇龙集社区田庄队,撬门入室进入闵某住所,窃得草鸡18只,价值886元。李春柱、高学俊又到周庄队,撬门入室进入王某住所,窃得老母鸡8只,价值600元。综上,李春柱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2649元;其中,李春柱、高学俊共同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1749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春柱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2日,被告人高学俊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李春柱、高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钱某、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自安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天价认定(2017)047号、050号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李春柱、高学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柱、高学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李春柱、高学俊入户盗窃并系累犯,李春柱系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春柱、高学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春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高学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春柱上诉提出应认定其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高学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春柱、高学俊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春柱、高学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春柱提出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排查���春柱有盗窃嫌疑,杨村派出所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李春柱前往派出所,李春柱到后,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将其移交天长市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故李春柱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提出认定自首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柱、高学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李春柱、高学俊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李春柱具有多次盗窃,李春柱、高学俊均具有累犯、入户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李春柱、高学俊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