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传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方,曾用名王龙龙,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2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方及其辩护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传方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白色奥迪车内现金人民币31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王传方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传方已退赔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传方的户籍证明,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传方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传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方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传方系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方曾多次被行政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传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