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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圣修与武光书、武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圣修,武光书,武占举,杨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3619号原告:武圣修,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郑权,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武光书,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武占举,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万友,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圣修与被告武光书、武占举、杨万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穆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圣修、被告武光书、杨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占举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圣修诉称:被告武占举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武光书、杨万友担保,后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武圣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武占举向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武光书辩称:被告武占举借原告款50000元及本人为借款担保均属实,其约定的利息是原告武圣修与被告武占举双方约定的。被告武光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杨万友辩称:为被告武占举担保借款的事属实,本金和利息是原告武圣修和被告武占举商量的。被告杨万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武占举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为被告武占举亲自所搭,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圣修与被告武光书、武占举、杨万友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武占举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武圣修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给原告武圣修搭一借条,由被告武光书、杨万友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武圣修现金伍万元(利息贰分)担保人杨万友担保人武光书借款人武占举农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未果,无奈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武圣修与被告武占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圣修持被告武占举所搭借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占举对原告的借款理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不还实属不当。被告武光书、杨万友为被告武占举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占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圣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自2014年农历12月25日起计算,计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光书、杨万友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武占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志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孟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