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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朋友家相识。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懒于劳动,致夫妻感情不和,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7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1,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2017年7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