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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7)鄂011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松林湾6号的家中,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出售毒品麻果4颗,并容留周某在其家中吸食。当日17时许,周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刘某的家中,用微信支付被告人刘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刘某便又拿出2颗毒品麻果交给周某。随后,公安民警在刘某家中将二人一并查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麻果共计5.22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上述麻果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某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