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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华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华云,吴锦叶,吴锦娣,都匀市173振伟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陆永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雄,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云,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叶,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娣,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都匀市173振伟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都匀市广惠办事处剑江北路33号。经营者:翟振伟,男,1980年4月2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供销社资产营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云、吴锦叶、吴锦娣及原审第三人都匀市173振伟五金机电经营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