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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黄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黄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437号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沥林镇山陂村英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松柏,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雄威,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吓坑一路168号恒利工业区D2栋1楼。法定代表人:黄鹏志。被告:黄鹏志,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黄鹏志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产品的签收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以及付款收款方式,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直到2015年12月份,被告在2016年01月15日月结后,截止起诉之日仍然欠原告货款27700.89元。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履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7700.89元;二、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015元,月结之日2016.01.15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上述费用合计35715.89元;三、判令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黄鹏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纸板给需方,单价以供方“报价单”为准,数量、纸质以双方实际成交数为准,金额以需方收货签收时确认为准;需方收到供方货时要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可自愿无条件委托本厂收货负责人签收),“送货单”是供方向需方收款的依据,“送货单”所注金额为需方欠供方无异议的债;本厂月结15天,无任何折扣及数量优惠,如超期付款,本厂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通知,并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2%的���约金及其承担供方正当权利主张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2%担保费、10%律师费,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或黄’S在送货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3058.09元。原告称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黄’S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支付货款4000元和1357.2元,合计5357.2元,仍欠货款27700.89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向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黄鹏志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货物送给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货款总金额为33058.09元,扣减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5357.2元,仍欠原告货款27700.89元。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27700.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月结15天及超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每月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双方对货款没有进行对帐,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故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以货款27700.89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鹏志对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元,因原告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黄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00.89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700.8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鹏志对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083元,由被告深圳市鹏翔志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