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何国辉、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何国辉,李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3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负责人于松。委托代理人赵瑞娜。被告何国辉。被告李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何国辉、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娜、被告何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国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中银国际抵字67号),协议约定,原告向何国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3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该额度由何国辉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该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民签订了两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国际抵字67号。李民以其拥有的位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北供水公司楼1-2-602室、藁城区市府路中断南教委楼1-1-402室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45万元、17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国辉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银国抵字0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年利率5.8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何国辉发放贷款1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何国辉应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经原告催要,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何国辉仍欠原告本金699997.51元、罚息27428.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何国辉偿还原告本金699997.51元、罚息27428.22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727425.73元;罚息应给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被告李民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受偿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国辉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起诉。对数额也无异议。被告李民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何国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国际抵字67号。约定原告同意向何国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3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额度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本协议已叙作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并约定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民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国际抵字67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5万元;合同附抵押物签单一份,担保金额为45万元。同日对担保房屋位于藁城市良村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北供水公司楼1-2-602室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民还签订另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国际抵字67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7万元;合同附抵押物签单一份,担保金额为17万元。同日对担保房屋位于藁城市城北儿童公园区市府路中段路南教委楼1-1-402室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国辉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中银国抵字06号。约定罚息为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为7个月年利率5.8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何国辉放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国辉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699997.51元,罚息27428.22元。被告何国辉对上述本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剩余本金699997.51元,罚息27428.22元,不再履行义务至今,原告主张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805%上加收50%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原告与被告李民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7万元及4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在担保范围内对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699997.51元;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罚息27428.22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标的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805%上加收50%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的位于藁城市良村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北供水公司楼1-2-602室担保房屋在担保范围45万元及位于藁城市城北儿童公园区市府路中段路南教委楼1-1-402室担保房屋在担保范围1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本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4元,减半收取5537元,由被告何国辉、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07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