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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束庆学与邵桂芳、孙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学,邵桂芳,孙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05号原告:束庆学,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湉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桂芳,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孙成波,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束庆学与被告邵桂芳、孙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庆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盛湉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桂芳、孙成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89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往后顺延至本息两清之日);2、被告孙成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邵桂芳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孙成波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桂芳、孙成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借款(抵押)协议、个人(自然人)保证担保书、收据、银行流水清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束庆学与邵桂芳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邵桂芳向束庆学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孙成波向束庆学出具一份个人(自然人)保证担保书,约定孙成波对上述借款(抵押)协议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束庆学转款124127元至邵桂芳账户。庭审中,束庆学陈述邵桂芳借款用于购车,剩余借款1087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车辆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束庆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束庆学与邵桂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邵桂芳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束庆学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束庆学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成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邵桂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应当按约定对邵桂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束庆学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8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此后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成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束庆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1000元,三项合计5668元,由被告邵桂芳、孙成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