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浩,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8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建、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浩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复江线12KM+700M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郭某1受伤,后郭某1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姜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浩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复江线12KM+700M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郭某1受伤,后郭某1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姜浩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1原患有肺气肿致呼吸功能削弱。被告人姜浩的亲属与郭某1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郭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人姜浩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郭某2、姜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浩供述等证据及本院通知书、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2份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伤后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浩的亲属与郭某1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郭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人姜浩谅解,对被告人姜浩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姜浩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