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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美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美芳,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美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阶段,被害人谭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1以已与被告人谭美芳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谭美芳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谭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谭美芳和其邻居谭某1因屋后水沟的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谭某1持铁锤敲打被告人谭美芳头部,被告人谭美芳便抢过铁锤将谭某1头部打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美芳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谭某1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4.3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谭美芳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谭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4.被告人谭美芳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美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谭美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美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美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谭美芳的供述与辩解;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另,被告人谭美芳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书》、两份收条等书证,经质证,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8月29日,经过两次协商,被告人谭美芳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谭某1及其家属就2017年6月11日谭美芳刑事行为造成的谭某1伤害以及谭某1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谭美芳伤害的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以及补充调解协议且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本案被害人谭某1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谭美芳的刑事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美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美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被害人谭某1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美芳与被害人谭某1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谭某1对被告人谭美芳的行为予以谅解,其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美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蓓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