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雪民与黎向平、李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民,黎向平,李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337号原告叶雪民,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向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李文红,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叶雪民与被告黎向平、李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民及委托代理人石智智、被告黎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黎向平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期间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沙石款。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黎向平共欠原告沙石款121000元未付,并于同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7年5月底还清,并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文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向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经过及尚欠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文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黎向平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期间亦支付了部分沙石款。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黎向平共欠原告沙石款121000元未付,并于同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雪民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今借人黎向平2017.1.26”。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黎向平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黎向平与被告李文红于2008年4月2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平在2013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原告赊购沙石,后经双方2017年1月26日结算,被告黎向平就尚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现原告选择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向平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向平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仍未偿还,属其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红就上述款项与被告黎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李文红对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李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向平、李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雪民借款本金12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黎向平、李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