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忠,男,26岁,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忠于2017年6月1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河鲜馆门口地段时,车辆左前部位撞到澄鹿路中心护栏,致被告人王建忠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建忠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乙醇/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忠已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行踪信息查询、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相关财物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建忠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