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永涛、高国春与农安县高家店镇刘家屯村民委员会及尹相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涛,高国春,农安县高家店镇刘家屯村民委员会,尹相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涛,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国春,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刘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高家店镇刘家屯村。法定代表人:董树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坤,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尹相加,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刘永涛、高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高家店镇刘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屯村委会)及一审被告尹相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涛、高国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被上诉人刘家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尹相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永涛、高国春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吉012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刘家屯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先行裁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二、一审时,刘永涛、高国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与刘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相反的权利诉求,完全可以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也未按法律程序出具裁定,直接剥夺了刘永涛、高国春的诉讼权利。三、刘永涛、高国春和尹相加与草原管理站分别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与刘家屯村委会的纠纷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系两个案件,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受案审理,违反了一案一理的基本程序。四、一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了农安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权属时,刘永涛、高国春与草原管理站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却置法律规定及基本法律原则于不顾,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显属不当。五、一审已经查明刘永涛、高国春在与草原管理站签订合同时,刘家屯村委会书面同意刘永涛、高国春承包该争议土地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刘家屯村委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尹相加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家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立即停止侵害,将占有耕种刘家屯村委会所有的位于东甸子130.23公顷土地立即归还给刘家屯村委会;二、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赔偿因强行耕种两年耕地给刘家屯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位于刘家屯村委会域内的、东甸子130.23公顷土地,刘家屯村委会曾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存在权属争议。2015年4月1日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家店镇刘家屯村与畜牧局草原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确认上述土地归刘家屯村委会所有。该片土地在农安县人民政府确权之前,刘永涛于2001年8月30日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签订了其中25公顷土地,为期2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垧18元,并一次性交齐22年的承包费共计10000元整(合同约定前三年免收承包费)。案外人常伟国于2003年11月1日也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签订了本案争议土地中的750亩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按年度缴纳,合同期30年。上述承包合同签订时,刘家屯村委会对刘永涛承包25公顷土地、对常伟国承包50公顷土地均盖章表示同意。2009年2月13日案外人常伟国与高国春、尹相加签订《草原转让协议》,案外人常伟国将其承包的、本案争议的7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全部转让给高国春、尹相加,其与草原站的权利、义务均由高国春、尹相加享有、承担。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实际耕种上述土地面积均超出所签合同约定面积,共计130.23公顷。由于刘家屯村委会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针对上述土地存在权属争议,2015年4月1日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家店镇刘家屯村与畜牧局草原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将该争议土地确权归刘家屯村委会所有。刘家屯村委会据此通知草原管理站及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要求其立即停止耕种、返还土地,草原站也分别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解除与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未返还土地,并申请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2016年10月9日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关于高家店镇刘家屯村与畜牧局草原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的更正,对本案争议的130.23公顷土地确权没有更正,仅将原处理意见中“农安县畜牧局草原管理站按县政府要求解除与承包人签订草原承包协议,把这块土地还给高家店镇刘家屯村委会”改为“涉及草原承包合同依法处理”。另查,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于2015年、2016年强行耕种争议的土地,致刘家屯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与案外人赵剑春所签订的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农安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刘家屯村委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农安县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刘家屯村委会与农安县畜牧局草原管理站争议土地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土地争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刘家屯村委会在取得所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依法享有所争议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案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对刘家屯村委会土地强行耕种,是对刘家屯村委会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应承担返还财产、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辩称用益物权优于所有权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家屯村委会要求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保护;至于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所签承包合同相关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位于农安县高家店镇刘家屯村东甸子、双方争议的130.23公顷土地的耕种,将该土地归还给刘家屯村委会。二、驳回刘家屯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家屯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家屯村委会是否有权要求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返还案涉土地的问题。虽然刘永涛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及案外人常伟国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时,刘家屯村委会均盖章认可农安县草原管理站对外承包一事,但合同主体仍然为农安县草原管理站与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刘家屯村委会与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并无合同义务关系。2015年4月1日,农安县人民政府认定案涉争议土地归刘家屯村委会所有。刘家屯村委会作为案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返还案涉争议土地。故,一审判决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将案涉争议土地归还刘家屯村委会并无不当。至于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问题,其可另行处理。关于刘永涛、高国春主张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裁决的问题。刘永涛、高国春系基于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之间的承包合同占有、使用土地,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之间系债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对物权的处理,在农安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案涉争议土地认定为刘家屯村委会所有的情形下,刘永涛、高国春主张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永涛、高国春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案由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从刘家屯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实质为物权保护纠纷。刘家屯村委会作为案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同时起诉刘永涛、高国春、尹相加三人,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刘永涛、高国春主张其在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受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从刘永涛、高国春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反诉状》内容来看,其是基于与农安县草原管理站的承包合同,诉请刘家屯村委会停止发包行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请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的范围亦不相同,故《反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并不构成反诉与本诉的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涛、高国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永涛、高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