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胡占全、胡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胡占全,胡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7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支行职员。被告:胡占全,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占峰,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胡占全、胡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全、胡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占全偿还借款17.2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利息为87054元,2017年8月31日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50%计算)。2、胡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胡占全、胡占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胡占全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向胡占全发放贷款17.2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同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胡占峰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借款人胡占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8月30日,胡占全尚欠借款17.2万元及利息87054元未偿还。胡占全、胡占峰未答辩。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占全、胡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胡占全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向胡占全发放贷款17.2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同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胡占峰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胡占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8月30日,胡占全尚欠借款17.2万元及利息8705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胡占全、胡占峰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占全、胡占峰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胡占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胡占峰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胡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7.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30日为87054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32%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胡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560元;三、胡占峰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胡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占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胡占全、胡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