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8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曹冬松与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松,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092号原告:曹冬松,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松,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东湾村。法定代表人:尹宜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冬松与被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柏混凝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松、被告宜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冬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柏混凝土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96888.75元;2、诉讼费由宜柏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芜湖市长江南路02标段工程由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中K6+700桥、K9+750桥、K10+435箱涵(B×H=4×3)工程由曹冬松实际施工。2011年5月13日,曹冬松作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南路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的代理人与宜柏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供货地点为芜湖市长江南路Ⅱ标段的K6+700桥、K9+750桥、K10+435箱涵,该合同还就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品种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指宜柏混凝土公司)根据海螺水泥信息价(42.5普通散级)调整情况,每上调或下调每吨拾元,双方按同期混凝土每立方价格上调或下调伍元(以海螺水泥调价单之日为准)。2012年12月底,曹冬松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4年12月14日,曹冬松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讼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5年10月16日结案。法院查明,曹冬松在施工期间,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宜柏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并在曹冬松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之后,曹冬松根据宜柏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结合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单,经计算,宜柏混凝土公司向曹冬松的工地供应的混凝土价值实际应为1503111.25元,宜柏混凝土公司实际收到混凝土货款为1700000元,由此获得不当利益196888.75元,而曹冬松由此损失196888.75元。根据法律规定,宜柏混凝土公司应予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宜柏混凝土公司辩称,1、曹冬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取得款项是基于和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我公司取得该款项是经过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我公司实际供货款项远大于1700000元,即便从曹冬松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来看,也是大于1700000元;3、我公司与曹冬松从未有过直接经济来往,曹冬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本案涉案款项在2012年年底已付清。期间曹冬松或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无论是曹冬松或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冬松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曹冬松提交的《芜湖市宜柏混凝土公司客户对账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对账单上盖有宜柏混凝土公司印章,宜柏混凝土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曹冬松提交的《价格调整通知》复印件一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曹冬松提交的《安徽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宜柏混凝土公司结算单》,该份证据系曹冬松单方制作,且宜柏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芜湖长江南路工程Ⅱ标段的K6+700桥、K9+750桥、K10+435箱涵(B×H=4×3米)工程交给曹冬松施工。2011年5月13日,曹冬松以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南路工程Ⅱ标段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宜柏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宜柏混凝土公司向芜湖长江南路Ⅱ标段桥涵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Ⅱ标段K6+700、K9+750、K10+435。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同时约定根据海螺水泥信息价(42.5普通散级)调整情况,每上调或下调每吨拾元,双方按同期混凝土每立方价格上调或下调伍元(以海螺水泥调价单之日起为准)、因市场原因砂、石等原材料价格上调或下调,双方另行协商调价。2012年年底,工程施工结束,宜柏混凝土公司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共计领取混凝土货款1700000元。曹冬松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6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扣除已支付宜柏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700000元等,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给付曹冬松工程款1100000元,曹冬松认为根据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单,宜柏混凝土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实际应为1503111.25元,由此获得不当利益196888.75元应返还,遂成诉。另查明,曹冬松、宜柏混凝土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宜柏混凝土公司直接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混凝土货款,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柏混凝土公司单独办理了结算。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宜柏混凝土公司取得混凝土货款1700000元的依据,系基于其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南路工程Ⅱ标段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曹冬松虽系芜湖长江南路工程Ⅱ标段K6+700桥、K9+750桥、K10+435箱涵(B×H=4×3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直接与宜柏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南路工程Ⅱ标段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与宜柏混凝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故合同相对人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曹冬松。宜柏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进度款,并由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柏混凝土公司结算确认,宜柏混凝土公司应得混凝土货款共计为1700000元,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宜柏混凝土支付了上述款项。宜柏混凝土公司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两个平等的商事主体,自愿协商达成合同关系,之后一方供应混凝土,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皆产生于双方合意,属于正常商事活动范围。故宜柏混凝土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方支付的货款,且货款数额亦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曹冬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宜柏混凝土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冬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9元,由曹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