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春,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772号民事判决;2.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借款事实错误,事实应为:2014年7月,经中间人介绍,该公司向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新区支行做了一笔委托贷款业务。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晓垒要求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收据上签章,说只有这样,才能在光大银行办理借款手续。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在空白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申晓垒将材料带走后,不久通知该公司到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014年7月25日,光大银行放款给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委托贷款转至该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该账户将结清的本息一并还给了光大银行。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广春素不相识,不可能向其借款。李广春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收据等证据,均系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晓垒冒用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其提供,申晓垒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事实错误。李广春提交的证据“申晓垒的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7月24日,李广春向申晓垒转账后,申晓垒即向李广春的账户转账57000元,即300万元×19‰=5.7万元,属于立即返息,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94.3万元;2014年11月21日,申晓垒向李广春转账100万元后,又向李广春转账3.8万元,即200万元×19‰=3.8万元。对账单恰恰证明一审判决以3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同时证明是申晓垒个人向李广春借款并向其支付利息,一审认定未支付利息错误。3.应当追加申晓垒为被告,一审未追加,程序错误。4.申晓垒的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只能由银行向其本人或司法机关提供,李广春不应持有,不排除李广春与申晓垒相互勾结,虚假诉讼。5.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称,申晓垒系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广春是该担保公司的理财客户,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郑州市金水路派出所立案侦查,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已炮制多起案件,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理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李广春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广春与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期间,李广春提供了借款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等,李广春与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李广春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借款实际支付,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在被欺瞒的情况下在空白合同文件上签章,系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实施欺瞒行为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李广春与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且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欺瞒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正确。“申晓垒的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的资金往来并不仅涉及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7月24日的一笔57000元的转账款系利息返还应提供相应证据,其仅凭数额的计算就认定存在利息当即返还证据不足。申晓垒作为该笔借款的受托人,行使的是代表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申晓垒没有参加本案审理的必要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金额计算准确,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广春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约定违约罚息合计813333.33元(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决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张建英、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李广春撤回了对张建英、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广春与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广春借给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9%。被告新开公司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2.被告新开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申晓垒代其收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申晓垒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7月24日,李广春向其账户汇入30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广春给付借款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以此为据。本收据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3.在庭审中,原告李广春明确表示被告已向其偿还100万元本金。即申晓垒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11月21日向李广春汇出100万元整,该部分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广春与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广春借给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9%,被告新开公司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新开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申晓垒代其收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申晓垒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7月24日,李广春向其账户汇入30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广春给付借款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以此为据。本收据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被告新开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素未相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他人冒用被告公司,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该院对于涉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李广春明确表示被告已向其偿还100万元本金。且其提供的申晓垒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11月21日向李广春汇出100万元整。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还未还的借款本金200万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及罚息共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故其仍下欠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22300元(3000000元×19‰×117天),余下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307元,由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揽胜公司是通过光大银行做的一次委托贷款,当时再无别的借款。被上诉人李广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合同仅能证明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向光大银行办理贷款300万元,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其他途径的贷款和借款。被上诉人李广春未提交新证据。因上诉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委托贷款与本案李广春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根据申晓垒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自2014年7月23日15:07:23至2014年11月21日11:13:26)显示,交易对方为李广春的交易共四笔,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15:07:42,李广春汇入申晓垒账号款项300万元;2014年7月24日15:28:39,申晓垒汇出到李广春账号款项5.7万元;2014年11月21日09:35:21,申晓垒汇出到李广春账号款项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10:04:15,申晓垒网银发起付款至李广春账号3.8万元。2.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晓垒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涉嫌犯罪,陈述称曾向郑州市金水区派出所经侦大队报过案,但尚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犯罪,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二、若借款合同有效,该笔借款是否存在预扣利息,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2014年7月24日,李广春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张建英、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成立。李广春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以及同日出具的借据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印章和公司印章,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受申晓垒欺骗在空白合同上签章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且即便存在以欺诈方式使得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嫌诈骗,以及申晓垒系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该担保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张将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晓垒出具的委托书,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申晓垒收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14年7月22日,李广春向申晓垒账户汇入300万元,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在收到本金30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印章。李广春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是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7月24日,李广春向申晓垒转账300万元后,申晓垒随即在李广春汇款后21分钟即向李广春的账户汇款5.7万元,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应为预扣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3万元。2014年11月21日,申晓垒向李广春转账还款100万元本金后,又向李广春付款3.8万元,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3.8万元系200万元本金的一个月利息,而李广春并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李广春向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应为294.3万元,利息分为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9%计算为193720.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2943000元×1.9%/30×123天=229259.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扣除偿还本金100万元,本金为1943000元,利息为1943000元×1.9%/30×2天=2461.1元;扣除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38000元,借期内利息应为193720.8元)。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的罚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利息罚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李广春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本金利息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772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广春借款本金1943000元及利息193720.8元,并以19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之日止);三、驳回李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7元,由李广春负担2307元,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7元,由李广春负担2307元,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跃敏审 判 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