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白群与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群,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859号原告:白群,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马头崮山脚下。法定代表人:钟道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楹,山东齐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群与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楹、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支付运费、车辆购置费用、违约金共计597851.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应付运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在沂源县之外的桶装水、瓶装水的运输业务,运费2.05元/桶、箱,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运输车辆的司机由原告招聘、费用风险由原告负担。合同6.7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六年,乙方购买车辆一部挂靠在甲方名下,如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购买车辆及为该合同执行期内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全年运费的两倍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一开始被告尚按期结算运费,但从2016年1月份开始便不同原告结算,拖欠运费,为此原告垫支了大量的费用。至10月份,因被告持续违约,原告实在垫支不了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结算运费。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运输合同是在2015年7月10日齐林集团接收前原水厂负责人与原告倒签的合同,倒签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是双方恶意串通把价格从1.75元提升至2.05元,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齐林集团接管后,原告也认可以上事实,同意按1.75元结算,也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按实际价格1.75元,我们愿意和原告进行结算。二、2016年运费没有结算,是基于我们行使的抗辩权而不是违约行为,2015年的运费也未结算,但我们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38万元,原告一直未给我们开具运费发票,导致财务对2015年后的运费至今无法入账,开具发票是运输方的法定义务,索要发票也是我们的法定权利,拒绝支付2016年的运费,是督促原告开具发票的手段,也是我们依法履行的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从2016年1-6月份,水厂多次接到张店城区客户口头和书面投诉,反映原告送水不及时,态度恶劣,导致张店城区的老客户在2016年8月不再继续使用水厂的水,严重影响了水厂的效益,依据双方的运输合同,拒绝支付运费是惩罚手段而不是违约行为。三、原告负责城区外送水,因原告原因导致客户解除用水关系,不得已导致原被告解除合同,这是原告引起的,我们对车辆的购置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从被告方借款4万元,向王主任个人借款7770元均在公司账上,报销运费14400元,给原告及司机代发工资70721.83元,共132821.83元,应该从结算的运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被告生产的源龙泉桶装水、瓶装水沂源县境外各供水点的运输业务,运费为每桶、每箱2.05元,桶数、箱数以每月各供水点提供的明细为准。因油价及人工费逐年增长,运输费用按每年10%的幅度递增。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5日前同原告结算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合同签订有效期为六年,原告在合同期内购买运输车一辆,挂靠于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鲁c586c3,该车辆资产归原告所有。如因被告方的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购买该车辆及为该合同执行期内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全年运费的2倍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至10月的运费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运送73579桶;4月至10月运送126268桶。2015年原告出资108800元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运费30000元,代原告发放员工工资70721.83元,原告向被告借款47700元,共计148421.8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付款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1月至3月的运费数额按约定以73579桶按2.05计算为150836.95元;2016年4月至10月以126268桶按2.05上浮10%计2.255计算为284734.3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买运输车的费用10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148421.83元。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群与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二、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群运费435571.29元;三、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群车辆购置款108800元;四、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群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沂源县源龙泉山泉水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白群的148421.83元;五、驳回原告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9元减半收取4889.50元,由原告负担519.88元,被告负担436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