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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彬与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397号原告:刘彬,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办事处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慧芬,董事长.原告刘彬与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起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证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查阅;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系原告父亲刘得利与其他几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设立后,原告父亲刘得利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面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颇佳。后来原告父亲刘得利因病常年住院治疗,公司由时任公司财务主管的李慧芬实际控制并主持公司的全面经营生产,期间公司经营状况日趋恶化,至今几近停产。2014年5月17日原告父亲刘得利因病逝世,经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2014)淄鲁中证民字第2916号《公证书》公证,原告父亲持的公司股权由原告予以继承。原告依法取得公司股权后,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多次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但被告均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章程、(2014)淄鲁中证民字第2916号《公证书》、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彬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刘彬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寄送申请书,提出股东知情权请求,并明确了申请查阅的范围。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刘彬作为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已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请求,但被告未予书面答复,此种情形下,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刘彬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刘彬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证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