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冯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冯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69号原告:张金凤,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坤,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冯炳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被告冯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年息8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冯炳坤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我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在今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原告张金凤补充陈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存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冯炳坤向原告张金凤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张金凤将3万元存入被告冯炳坤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尾号为6171账户内。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炳坤补出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金凤人民币现金参万元,借期从2015年7月15日算起,利息年息8厘计算,今借人:冯炳坤,2015.7.15”。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炳坤向原告张金凤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持条索款并要求被告冯炳坤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8厘,即年利率为0.8%,故原告主张的8%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炳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冯炳坤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