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晓峰、沈法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峰,沈法松,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潘晓峰,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沈法松,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法松。申请执行人潘晓峰申请执行沈法松、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湖浔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晓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法松、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正在与申请执行人商量还款事宜,且申请执行人潘晓峰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48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