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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丽珠与吴永琛、陈三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珠,吴永琛,陈三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553号原告:方丽珠,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永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三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丽珠与被告吴永琛、陈三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琛、陈三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永琛、陈三米偿还方丽珠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12400元)。事实和理由:吴永琛与陈三米系夫妻关系。吴永琛以做生意为需,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方丽珠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向方丽珠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合同。借款后,于2015年1月19日起未再付利息,经方丽珠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和利息。陈三米对吴永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永琛、陈三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永琛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方丽珠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2.5%,吴永琛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给方丽珠收执。借款后,吴永琛就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就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19日后,经方丽珠多次催讨,有再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吴永琛与陈三米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云结字第010502274号。以上事实有方丽珠提供的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永琛、陈三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永琛因需要资金向方丽珠借款,有借款借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吴永琛经方丽珠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其仍然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借款时均约定月利率2.5%,但吴永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永琛、陈三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现方丽珠起诉要求吴永琛、陈三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琛、陈三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方丽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吴永琛、陈三米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维维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