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保利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5688519440K。法定代表人:黄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劲,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助雄,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上诉人潘劲的父亲,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盖有余干四安天成项目部公章的“工资总表”和“职工工资表”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认定该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从而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适用仲裁时效,而是一般的2年民事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总表”和“职工工资表”均不能视同为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因为工资欠条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工资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凭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且该两个工资表所盖的项目公章为他人私刻,��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受雇于郭旭东,在郭旭东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工资计算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两份工资表属于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进而认定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适用2年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余干县××仲裁委员会已下达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并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余干县××仲裁委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必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潘劲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余干县四安天成二期项目部工作将近一年,而余干县四安天成二期项目工程承包单位为上诉人,有中标书、招标书、与建设单位合同、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备案等备案资料、后期与建设单位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转账单为证。余干县四安天成二期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郭旭东,并与上诉人有挂靠关系,并且其个人有项目经理资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挂靠与被挂靠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挂靠与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并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不���有张龙水、屠炎峰、余世平等同事作证,也有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及现场负责人郭旭东签名的“未付工资总表”和“个人明细工资表”为证,且“工资总表”中其他同事所欠工资,均已通过原审法院调解由上诉人支付结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是否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只是表明劳动者没有了“胜裁权”,不能通过仲裁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还有“胜诉权”。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通过诉讼程序,一般劳动者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潘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33,350元(2015年2月1日至8月31日);其于2017年3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5,000元;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劲受雇于被告公司在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做测量工作,月工资包括补贴总共是5,050元,2015年2月预支原告2,000元生活费后从同年3月至同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工资,总共欠原告工资及补贴33,35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有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出具的“江西鸿厦四安天城项目部2期管理人员2015年2月份-8月份未付工资总表”(以下简称“工资总表”)和“职工工资表”为凭。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认为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所出具的“工资总表”和“职工工资表”清楚记载了潘劲的工资情况及未付工资情况,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该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其诉讼时效不适用仲裁时效,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即二年,原告是2015年8月底离开被告处,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从该日起算,原告是2016年11月14日向该院起诉,故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应得的工资、补贴共计人民币33,35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其之前并未明示其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充分举证),现在提出,没有给被告充分的应诉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仍欠原告潘劲工资、补贴计人民币33,350元;二、驳回原告潘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潘劲由郭旭东安排到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从事现场测量工作,郭旭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9月3日,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对该二期工程拖欠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尚欠被上诉人潘劲工资33,350元,出具了“江西鸿厦四安天城项目部2期管理人员2015年2月份-8月份未付工资总表”和职工工资表,并盖有项目部公章。201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潘劲向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1日,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潘劲的申请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潘劲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潘劲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出具的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江西鸿厦四安天城项目部2期管理人员2015年2月份-8月份未付工资总表”和职工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潘劲有理由确信其在为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提供劳务,并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由于该两份工资表由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出具而非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发放的���工工资表,且被上诉人潘劲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按劳动关系进行了管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两份工资表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为他人私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属于劳务关系纠纷,属普通民事诉讼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而适用一般的两年民事诉讼时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潘劲为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四安天城项目部提供劳务,该项目部也向其出具了工资表,认定尚欠被上诉人潘劲33,350元,故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