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德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王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金德福,王玮,宋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伟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福,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华,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德福、王玮、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03.80元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享有追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志华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即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在驾驶涉案车辆前,宋志华的驾驶证就被扣留,对交通管理部门的惩戒措施未予重视,未参加学习考试,而是在无效驾驶证的状态下继续驾驶车辆,增加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2.一审以无驾驶资格并非无驾驶证,两者概念不同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免赔主张错误。驾驶证的发放本来就是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既然已经处于停止驾驶状态,那就证明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当然解释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应适用免赔条款。金德福未作答辩。王玮未作答辩。宋志华未作答辩。金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王玮、宋志华赔偿金德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34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91元/天×150天=13650元;5.护理费91元/天×60天=54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80元。要求保险公司、王玮、宋志华赔偿其中的34392元;并由保险公司、王玮、宋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6年4月21日18时40分,宋志华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清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边界市场南区进出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金德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金德福受伤、二车受损。2.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华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金德福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3.苏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宋志华系在替王玮接朋友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4.审理中,经金德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金德福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5.宋志华系在帮王玮接朋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各方对金德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一、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金德福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宋志华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免赔,即使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保留追偿的权利。另本案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赔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对此,金德福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便视为已认可投保情况,就应为事故造成的金德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宋志华系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1.医药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金德福在宜兴市骨伤科诊所开具的医药费收据650元,对于金德福主张的医药费,认可12766.29元;2.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金德福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3.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4.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宋志华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金德福损害,被帮工人即王玮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宋志华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属无驾驶资格,而无驾驶资格并非无驾驶证,两者概念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提出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60%。二、1.医药费。对金德福于宜兴个体诊所产生的65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法院无法支持,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根据金德福提供的其余医药费发票,法院认定12766.29元。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276.63元,该款由作为被帮工人的王玮承担其中的60%;2.误工费。虽金德福已达退休年龄,但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存在一定误工损失,故对金德福的误工费,法院酌定支持40元/天;3.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该费系金德福对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进行鉴定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应予承担。综上,对金德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489.66元(已扣10%医保外用药1276.63元,由王玮承担其中的60%即7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479.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3640元,剩余2839.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60%即1703.8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德福各项损失中的25343.8元(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3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03.80元);二、王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德福10%医保外用药中的60%即765.98元;三、驳回金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金德福负担159元,王玮负担47元,保险公司负担454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宋志华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此点表明宋志华有驾驶证,并非“无驾驶证”,亦非“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是因记分满12分而被停止使用,此时宋志华系无驾驶资格,但并非保险公司所述的以上两种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主张免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2.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驾驶人存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人亦可免责。本案中,宋志华驾驶证记分满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其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的情形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系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生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以加黑字体的形式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故本案中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已提出宋志华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的免责事由,尽管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错误,但驾驶人确实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应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其可以在向被侵权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德福各项损失23640元;被帮工人王玮赔偿金德福各项损失2469.7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德福各项损失23640元;三、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德福各项损失2469.78元;四、驳回金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金德福负担159元,王玮负担47元,保险公司负担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16元,由王玮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施婷婷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