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红,女,1966年9月5日出生。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向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红犯非法持有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灿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红及其辩护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钟红在其租住的沙坪坝区的住所内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客厅托盘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编号1,净重4.25克;从其茶几托盘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编号2、3,净重分别为0.45克、0.38克;从其茶几粉色盒内查获海洛因一袋,编号4,净重0.66克;从其茶几红色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袋,编号5、6、7,净重分别为49.34克、49.15克、49.96克;从其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橙色纸盒内查获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海洛因三袋,编号8、9、10,净重分别为0.16克、0.25克、0.38克;从其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橙色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编号11,净重4.44克;从其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橙色纸盒内查获海洛因两袋,编号12、13,净重分别为4.89克、10克;从其客厅沙发旁的板凳上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编号14,净重50.32克;从其卧室床边纸箱内查获红色布袋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一袋,编号15,净重639.29克。经鉴定,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所送2号、3号、5号、6号、7号、11号、14号、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5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所送4号、8号、9号、10号、12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钟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钟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钟红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只持有20几克,其中5号、6号、7号、14号、15号毒品不是自己持有的,其他人也有租赁屋的钥匙。被告人钟红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关于钟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无异议;2、钟红非法持有的毒品是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编号的1、2、3、4、8、9、10、11、12、13号的毒品,数量为25.86克,其余5、6、7、14、15号毒品所有者是谁以及怎么出现在钟红租赁屋的不清楚,其他人也有该租赁屋的钥匙,公诉机关仅凭毒品是从租赁屋里搜查出来就认定为系钟红持有证据不足;3、钟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酌情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钟红在其租住的沙坪坝区的住所内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钟红租赁屋的客厅托盘上查获麻古一袋,编号1,净重4.25克;从茶几托盘上查获冰毒二袋,编号2、3,净重分别为0.45克、0.38克;从茶几上粉色盒内查获海洛因一袋,编号4,净重0.66克;从茶几旁红色纸盒内查获冰毒三袋,编号5、6、7,净重分别为49.34克、49.15克、49.96克;从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纸盒内查获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海洛因三袋,编号8、9、10,净重分别为0.16克、0.25克、0.38克;从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纸盒内查获冰毒一袋,编号11,净重为4.44克;从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纸盒内查获海洛因二袋,编号12、13,净重分别为4.89克、10克;从客厅沙发旁的板凳上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冰毒一袋,编号14,净重50.32克;从卧室床头纸箱内查获红色布袋一个,内有冰毒一袋,编号15,净重639.2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凌晨0点50分左右,其准备到钟红的租赁屋吸食毒品,到了钟红家便被民警控制了,民警当着钟红的面在从客厅开始搜查然后到卧室,搜到很多毒品,并当场封装。其还证实经常去钟红的租赁屋吸食毒品,每次都只有其和钟红两人,没有其他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钟红女儿郑胜美的朋友,2017年2月21日晚其到钟红家玩,次日凌晨0点过,钟红将门禁卡和钥匙交给其,让其去接一个朋友上来,其刚出门便被民警拦住,其便用手里的钥匙将钟红家的门打开,民警也进了屋,对钟红家进行了搜查,在客厅茶几上面、下面、沙发旁边的柜子以及卧室等地方查到很多包红色药丸状的、白色粉末状以及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共计十几袋。其还证实该租赁房平时都是钟红一个人在住。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被告人钟红的房东,在2015年11月,其女儿张某2将该房屋出租给钟红,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1日。钟红一直都在交房租,也没有拖欠过,加上双方比较熟悉,就没有再签书面合同,钟红平时都是将租金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其母亲,一直交到2017年3月。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钟红租赁屋的客厅托盘上查获疑似麻古一袋,编号1,净重4.25克;从茶几托盘上查获疑似冰毒二袋,编号2、3,净重分别为0.45克、0.38克;从茶几上粉色盒内查获疑似海洛因一袋,编号4,净重0.66克;从茶几旁红色纸盒内查获疑似冰毒三袋,编号5、6、7,净重分别为49.34克、49.15克、49.96克;从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纸盒内查获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疑似海洛因三袋,编号8、9、10,净重分别为0.16克、0.25克、0.38克;从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纸盒内查获疑似冰毒一袋,编号11,净重为4.44克;从客厅沙发旁柜子上的纸盒内查获疑似海洛因二袋,编号12、13,净重分别为4.89克、10克;从客厅沙发旁的板凳上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编号14,净重50.32克;从卧室床头纸箱内查获红色布袋一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编号15,净重639.29克;从厨房门口空调旁黑色纸袋内查获疑似海洛因一袋,编号16,净重256.16克。民警对上述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扣押、封存、称重、提取、送检。钟红对查获的毒品及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15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查获的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编号16的疑似海洛因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其余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红的到案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钟红租住涉案房屋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民警执法的过程。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本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013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红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钟红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自己一个人租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从该房间中搜到的16袋毒品中,编号为1、2、3、4、8、9、10、11、12、13号的毒品是其所有,5、6、7、14、15、16号毒品不是其所有,也没有见过,租赁屋进出的朋友也比较多,不知道是谁放进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重量共计863.86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钟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现场查获编号为5、6、7、14、15号毒品不是钟红所有,也不知道从何而来,其他人也有该租赁屋的钥匙,仅凭毒品是从租赁屋里搜查出来就认定系钟红持有,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安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租赁屋系钟红一人居住,钟红对此亦无异议,钟红及辩护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他人持有该房屋钥匙且将毒品放于该租赁屋内,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红的辩护人提出的钟红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钟红只供认自己持有毒品20几克,对其余持有的800多克毒品未供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30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863.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