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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0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711季金华与蒋红弟、张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金华,蒋红弟,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0711号申请执行人:季金华,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蒋红弟,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云,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季金华与蒋红弟、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00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蒋红弟、张云应于调解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季金华22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330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季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433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红弟、张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查封的房产均有抵押暂未到处置时机,未发现被执行人蒋红弟、张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季金华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须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杨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    小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