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55号原告宋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北侧农机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塔某,经理。被告张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原告宋某诉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材料60612.5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09年,三被告承建红旗中学新校餐厅、兴隆工地及西乌旗电厂需要购买建筑器材,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建筑器���,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累计欠原告建筑器材款8061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尾欠60612.5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系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张某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单、入库单、明细、施工协议及证明。原告意在证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三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中2007年8月1日欠据、2007年11月25日借条、2007年12月9日借条、2008年8月11日送货单、2006年6月19日出库单、2006年6月20日出库单、2006年6月21日出库单、2006年6月24日入库单、2006年销货清单虽无三被告签章,但有曹龙、XX签字,结合被告高某出具的证明,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2009年4月25日欠据、2006年7月8日收条、2007年9月18日欠条、2006年6月16日及收入凭单、施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2016)内0404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意在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6日,张某在原告赊购步步紧,金额6700元。2007年9月18日,张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模卡子,金额3600元。张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高某的工作人员曹龙、XX,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货款合计50312.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材料606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货款10300元属实,由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高某的工作人员曹龙、XX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其权利义务应由高某承受,故高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金额合计50312.5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发生与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货款10300元。二、被告高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货款50312.5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对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8元,被告高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