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庞菊芳与黄保国徐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菊芳,黄保国,徐艺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46号原告:庞菊芳,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学,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原告庞菊芳之兄。被告:黄保国,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被告:徐艺榕,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菊芳与被告黄保国、徐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菊芳、被告黄保国、被告徐艺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保国、徐艺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本金30万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息付清时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黄保国和徐艺榕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庞菊芳要求黄保国和徐艺榕承担保全人员差旅费用6100元、公告费和传真费用310、开庭差旅费用226元、银行对账单打印费40元。事实和理由:庞菊芳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8月11日借款给黄保国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黄保国支付了2010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2015年9月17日是其最后一次支付利息。黄保国没有支付2015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从应支付利息日开始,庞菊芳多次打电话追要利息和本金,黄保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月22日,庞菊芳才得知黄保国因其他原因在北京被判刑5年。庞菊芳也无法联系上黄保国的妻子徐艺榕,故诉至法院。黄保国辩称,庞菊芳所述的欠款情况、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利息归还情况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鉴于我的现实情况暂时无法还款。我和徐艺榕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徐艺榕辩称,我和黄保国之间不属于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借款项均投入到公司运营。徐艺榕没有义务与黄保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庞菊芳应提供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否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黄保国向庞菊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1日,黄保国再次向庞菊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4%。黄保国支付了第一笔借款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及第二笔借款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庞菊芳支付建设银行对账单打印费40元。庞菊芳为办理诉讼保全,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720元。黄保国和徐艺榕的户口簿上记载双方为夫妻关系。另查明,黄保国和徐艺榕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出生于1993年3月、1996年5月和2003年4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特约商户签购单、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庞菊芳提供的飞机票和火车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庞菊芳与黄保国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庞菊芳主张的黄保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庞菊芳已经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黄保国提供了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庞菊芳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黄保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庞菊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菊芳主张的黄保国支付利息(本金20万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本金30万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息付清时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年利率24%,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黄保国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庞菊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菊芳请求黄保国的“妻子”徐艺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保国和徐艺榕均抗辩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徐艺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保国和徐艺榕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黄保国与徐艺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艺榕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黄保国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庞菊芳在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用、传真费用、对账单打印费和差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庞菊芳在庭审中主张的为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诉讼保全保险费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庞菊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徐艺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庞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820元,由黄保国、徐艺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张月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