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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孙艳萍与宋加萍、林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萍,宋加萍,林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675号原告:孙艳萍,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加萍,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辉,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萍与被告宋加萍、林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营及被告宋加萍、林振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加萍、林振辉立即共同向孙艳萍偿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欠息为384524元,此后以5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8%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加萍、林振辉承担。诉讼过程中,孙艳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宋加萍、林振辉立即共同向孙艳萍偿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欠息为381524元,此后以5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8%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宋加萍向孙艳萍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8%计算。宋加萍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孙艳萍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此后再无付息。之后,宋加萍累计向孙艳萍偿还本金7万元。2016年2月25日,孙艳萍、宋加萍及宋加萍、林振辉之子林钊淇签订《收据》一份,确认宋加萍尚欠孙艳萍借款本金93万元,同时林钊淇同意将其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东区2号楼的店面用于抵偿宋加萍尚欠孙艳萍的部分借款本金35万元。2017年5月22日,林钊淇将委托办理上述抵债房产产权变更手续的公证书交付给孙艳萍后,宋加萍与孙艳萍当场书面确认宋加萍尚欠孙艳萍借款本金58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宋加萍与林振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振辉应与宋加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宋加萍、林振辉辩称,宋加萍向孙艳萍借款100万元属实,因多年的朋友关系,借款时没有书写借条,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后因宋加萍被他人拖欠债务1500多万元,2015年7月,经宋加萍说明情况,孙艳萍同意取消利息的支付。从2015年7月开始,宋加萍陆续偿还孙艳萍本金73000元,又让其子变卖店面帮忙还款,并非故意拖欠不还。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林振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后,双方是否已协商取消利息支付。宋加萍主张其因被他人拖欠债务1500多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孙艳萍协商,孙艳萍同意取消利息的支付,故孙艳萍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孙艳萍则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每月1.8%,宋加萍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2016年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从孙艳萍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只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并未对利息进行说明,且孙艳萍也没有明确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宋加萍对双方已协商取消利息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2017年春节,宋加萍支付给孙艳萍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宋加萍主张该3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孙艳萍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且2017年5月22日,双方再次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宋加萍自认剩余借款为58万元,并未将这3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该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宋加萍向孙艳萍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后,宋加萍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至2015年6月26日,每周支付利息4500元给孙艳萍,2015年7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宋加萍于2015年7月5日、7月28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偿还孙艳萍本金4500元、5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2016年2月25日,孙艳萍、宋加萍及宋加萍之子林钊淇共同签订《收据》一份,确认宋加萍向孙艳萍借款100万元,只归还7万元,剩93万元无法偿还,将林钊淇所有的丰泽区前坂新村东区2号楼的店面一间作价35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部分抵扣,孙艳萍、宋加萍、林钊淇分别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7年春节,宋加萍支付孙艳萍利息3000元。2017年5月19日,林钊淇及其妻汪洵洵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案外人阮少伟将上述房产出售。2017年5月22日,宋加萍、孙艳萍将上述《收据》内容复印,由宋加萍在上面标注“剩余孙艳萍伍拾捌万等生意转好在归还”,由宋加萍、孙艳萍分别签名确认。庭审时,孙艳萍自认上述房屋已出售,且出售的款项已抵作偿还其借款35万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宋加萍、林振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孙艳萍与宋加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孙艳萍请求宋加萍偿还其借款本金58万元,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宋加萍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取消利息的情况下,需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孙艳萍借款利息,因此,孙艳萍请求判令宋加萍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5月22日,宋加萍应支付给孙艳萍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5日利息为1000000元×1.8%÷30天×5天=3000元;2.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995500元×1.8%÷30天×23天=13738元;3.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9日利息为990000元×1.8%÷30天×31天=18414元;4.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9日利息为980000元×1.8%×1个月=17640元;5.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970000元×1.8%×1个月=17460元;6.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9日利息为960000元×1.8%×1个月=17280元;7.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950000元×1.8%÷30天×32天=18240元;8.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940000元×1.8%÷30天×29天=16356元;9.2016年1月30日—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930000元×1.8%×15个月+930000元×1.8%÷30天×23天=263934元;共计386062元,扣除宋加萍2017年春节支付的利息3000元,至2017年5月22日,宋加萍尚欠孙艳萍的利息共计383062元,孙艳萍自愿请求381524元,本院予以照准。从2017年5月23日开始至宋加萍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宋加萍依法仍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孙艳萍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宋加萍与林振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加萍与林振辉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可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孙艳萍请求判令宋加萍与林振辉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宋加萍、林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孙艳萍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下二部分:1.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共计381524元;2.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4元,减半收取计6767元,由宋加萍、林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