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波、肖力、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波,肖力,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波,男,1990年6月29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力,男,1986年4月11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波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力、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肖波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碧水琴天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203栋3单元某某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帝舵手表1块、手机2部后被杨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肖波遂当场持菜刀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杨某某左手虎口受伤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实施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X,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另指控: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单独或结伙在本市虎丘区、相城区、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波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波、肖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波、肖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波对第一笔指控的入户盗窃并被事主发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后续有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X的行为,辩称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携带赃物即行逃离现场,并称其盗窃现金为500元,认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另外,被告人肖波庭审中供认其冒名“肖猛”盗窃于2009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肖力庭审中供认其因与肖波等人共同盗窃于2011年1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中肖波就是肖猛。经审理查明:一、在武汉入户盗窃的事实2014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肖波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碧水琴天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203栋3单元某某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帝舵手表1块、手机2部。庭审中,被告人肖波对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持刀抗拒抓捕并伤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病历资料、发票,反映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5日受伤后就诊治疗的具体情况:左手虎口处3cm伤口,活动性出血。2、报案材料,反映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5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月湖街派出所报警称其家在当日早上6时许被盗,被其和老公发现后,小偷为抗拒抓捕用其家中菜刀将其老公左手砍伤;被盗物品包括一台手提电脑、一只手表、二部手机、500多元现金。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菜刀上痕迹进行提取,但是未提取到作案菜刀上有血迹、指纹等检材。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反映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侦大队对被害人杨某某住处武汉市汉阳区碧水晴天小区203栋某某室被盗现场进行勘察,提取球鞋一双,睡衣一件(睡衣左前口袋内有打火机一只及现金21元),并提取现场血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民警提取了被告人肖波口腔拭子检材备检。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4]323号物证鉴定书,反映送检的标示为“现场血迹”的检材中检测出人血,且DNA分型与标示为“杨某某血样”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情况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测出杨某某血痕;送检的标示为“上衣领口脱落细胞”、“上衣左袖口片段”、“上衣右袖口片段”、“左鞋鞋带片段”、“右鞋鞋带片段”的检材中均检测出人的DNA分型,且其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均检出同一未知名男性组织成分。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法物)字[2016]906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反映标识为“嫌疑人肖波口腔拭子”检材与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4]323号物证鉴定书中标示为“上衣领口脱落细胞”、“上衣左袖口片段”、“上衣右袖口片段”、“左鞋鞋带片段”、“右鞋鞋带片段”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情况下,支持标示为“上衣领口脱落细胞”、“上衣左袖口片段”、“上衣右袖口片段”、“左鞋鞋带片段”、“右鞋鞋带片段”的检材为嫌疑人肖波所留。7、被害人杨某某(住武汉市汉阳区碧水琴天小区203栋3单元某某室)的陈述,反映2014年2月5日凌晨,其与妻子刘某某在家里卧室睡觉,大约早上6时许,突然听见刘某某喊有小偷,其醒来看见一个人正在卧室窗台处拔笔记本电脑的电线,于是马上起来去抓小偷,在卧室门口,那个小偷转过身,手上拿把菜刀朝其砍过来,其往后退并摔倒在地,刘某某也倒在地上,杨某某没躲过菜刀,其手部被砍伤了,是左手虎口处,后来缝了三针。小偷从客厅阳台爬出去,没追到。在单元门外,家阳台下的花坛处,其看见一件棉睡衣,里面有一张纸条,上面有一个电话号码,有一包“哈德门”香烟,一个打火机,其家阳台处有小偷的一双休闲鞋,小偷使用的菜刀是其家的,那把刀当时公安机关过来勘查现场时拍了照片,然后就发还给他们使用了,现在这把刀还在他们家里,每天切菜都用的。其家被偷现金400余元及买菜用的几十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一块帝舵牌手表。8、被害人刘某某(住武汉市汉阳区碧水琴天小区203栋3单元某某室)的陈述,反映2014年2月5日6时许,其家被盗,其与丈夫杨某某发现后,杨某某去抓小偷,小偷用其家中菜刀砍伤杨某某左手虎口处,当时那把菜刀公安机关过来勘查现场时拍了照片,然后就发还给他们使用了,她每天切菜都用的。杨某某说在其家阳台楼下花坛处发现一件睡衣,里面有一张纸条,上面有一个电话号码,有一包“哈德门”香烟,一个打火机,他们又在阳台处发现小偷的一双休闲鞋。被盗物品有现金5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帝驼牌手表一只、三星手机一部。9、被告人肖波的供述,反映2014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一小区,因为穿着睡衣太厚了活动不方便,其就脱了睡衣放在一楼草丛上面,鞋子脱下来放在平台上面,从翻阳台进入那户二楼住户,窃得人民币5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拿了这些东西准备出门时,走到卧室门口,事主醒了,其听到有人喊了小偷,其就从进来的阳台窗户出来跑了,当时没顾得上穿鞋,放在外面草丛上的睡衣也没拿。同时其否认当场持菜刀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杨某某左手虎口受伤后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波“当场持菜刀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杨某某左手虎口受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通知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及案发地武汉市月湖派出所派员出庭,但上述人员均未到庭,也未提供其他材料,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仅有两被害人的陈述,而两被害人又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肖波始终供述称没有使用菜刀,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又没有在菜刀上提取指纹或DNA,证实指控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认定肖波使用菜刀反抗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肖波供述,认定被告人肖波入户盗窃的事实。二、在苏州入户盗窃的事实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单独或结伙在苏州市虎丘区、相城区、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波至苏州市虎丘区今日家园一期,翻窗潜入该小区10幢某某室被害人朱某家中,未窃得财物;随即潜入同幢某某室被害人叶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波至苏州市相城区天鹅湖庄园,翻窗潜入该小区某某幢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3、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力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达路香滨水岸小区,翻窗潜入该小区2幢某某室被害人韦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4、2016年9月6日晚,通过由被告人肖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波、肖力携带手套、手电等作案工具,至苏州工业园区城邦花园先后翻窗潜入1幢某某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600元和1幢某某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500元。归案后,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二千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肖波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电子串号为86173503882XXXX)、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13980365XXXX;永辉超市卡两张、德基广场VIP积分卡一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两张;署名张M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人民币357元;扣押了被告人肖力持有的OPPO牌手机一部(电子串号86897802667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19600379XXXX、人民币686元;扣押了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Iphone6手机一部(电子串号为35928006803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13913367XXXX)、人民币230元,并将iphone6手机一部(电子串号为35928006803XXXX)返还给被告人肖某某。再查明:被告人肖波冒名“肖猛”盗窃于2009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肖波在本案侦查期间冒用了“张M”的身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叶某某、张某某、韦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肖M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肖Q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波、肖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波、肖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波有多次入户盗窃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作案情节,被告人肖波、肖力曾有盗窃前科(不重复评价累犯部分)情节,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肖某某预交部分款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在苏州入户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肖波在武汉入户抢劫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肖波入户盗窃的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请对肖波数罪并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肖波、肖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款项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被告人肖某某预交的款项人民币二千元,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肖波、肖力、肖某某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金额继续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