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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与潘存伟、杨颂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潘存伟,杨颂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071号原告: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街道双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62869186X。法定代表人:虞洪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存伟,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颂献,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存伟、杨颂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潘存伟、杨颂献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伟、杨颂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需要货物致电原告送货,然后由被告在原告的《销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作为欠款的凭证。2011年4月16日,被告杨颂献向原告购买价值990元的电气产品,并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潘存伟分别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合计价值29370元,并由被告潘存伟在原告相应的六份《销售送货单》上“收货欠款单位经手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已收货款1336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的13360元货款中包括被告杨颂献原欠的货款990元,即确认被告杨颂献出具的欠款已付清。被告潘存伟签字确认的货款尚余欠17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未能提供任何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七份《销售送货单》上合计30360元的货款,其中只有一份系被告杨颂献签名确认,其余六份均是被告潘存伟个人签名确认,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杨颂献出具的欠款已付清,余欠的17000元系被告潘存伟签名确认的货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要求共同偿还余欠货款,但未能提供两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余欠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潘存伟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存伟应支付原告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天宏塑粉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颂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潘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铭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翁林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