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之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之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65号原告:南京华之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3702431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0106全联市场A062号。法定代表人:余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0445894B,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法定代表人:范其波。原告南京华之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秀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华之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品韵公司立即向原告华之秀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品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品韵公司向原告华之秀公司采购所需产品,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品韵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华之秀公司价款10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7年3月份开始支付,被告品韵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华之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品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原告华之秀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品韵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确认,自2008年5��15日起,甲方向乙方购买电阻、电容等符合欧盟ROSH环保标准的电子产品;协议自双方代表盖章后长期有效。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底部手写“补充:甲方要在乙方开具发票后的15日前付款,如要延期付款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承担0.1的违约金”并加盖原告华之秀公司的印章。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品韵公司向原告华之秀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言明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品韵公司与南京华之秀公司共有往来款10万元未结,2017年3月开始支付。被告品韵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之秀公司与被告品韵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华之秀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品韵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品韵公司未能向其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品韵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华之秀公司价款10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7年3月开始支付,现原告华之秀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品韵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价款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之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品韵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