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纳雍县支行与纳雍县梅花硫磺厂、纳雍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纳雍县支行,纳雍县梅花硫磺厂,纳雍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纳雍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负责人刘定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纳雍县梅花硫磺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负责人张朝栋,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纳雍县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法定代表人郭云翔,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纳雍县支行与纳雍县梅花硫磺厂、纳雍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纳雍县梅花硫磺厂、纳雍县财政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90万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执恢1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珊珊审 判 员 宗慧娟审 判 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泽云书 记 员 何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