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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勇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02号原告:胡勇,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勇与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3日,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3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路桥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胡勇提交的《欠条》中所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鉴定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63831元及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在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项目工程时,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2014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3831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人是新盛石场,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与案外人马凌合作,由马凌私自设立的,即使新盛石场与项目部有货款纠纷,债务人也是马凌,而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货款应当有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现原告仅凭欠条主张货款,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被告与新盛石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利息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勇系个体工商户浏阳市荷花新盛碎石场(以下简称新盛石场,新盛石场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12年3月9日被注销)的经营者,从事碎石销售经营。被告路桥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13年11月8日,更名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浏阳市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项目工程时,成立了下属部门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其负责人是案外人马凌。从2010年9月开始,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多次向胡勇经营的新盛石场购买碎石,期间,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也拖欠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9日,胡勇与马凌结算后,马凌确认项目部欠胡勇货款263831元,马凌经手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条》写明:“深圳路桥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欠兴盛石场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捌佰叁拾壹元整(¥263831元),此款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特立此据,深圳市路桥集团长浏二标马凌”。项目部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63000元,尚欠货款200831元。此后,胡勇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了《联营单位(项目)公章退还登记表》和《工商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项目部于2013年9月29日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和“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交还给了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也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欠条》上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但胡勇提出,《联营单位(项目)公章退还登记表》是路桥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路桥公司也没有登报告知,《工商信息查询单》也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收回了公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因建设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胡勇经营的新盛石场购买碎石欠货款200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目部应当根据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新盛石场是胡勇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新盛石场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胡勇个人享有和承担,项目部是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因此,胡勇要求路桥公司偿付货款200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此款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项目部逾期未付清货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胡勇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胡勇超过部分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路桥公司提出,胡勇主张货款应当有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现胡勇仅凭欠条主张货款,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因《欠条》是双方在结算货款后出具的,且《欠条》是确定货款金额的债权凭证,因此,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提出,项目部已于2013年9月29日交还了原来使用的印章,《欠条》上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不真实的。因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回了项目部的印章,且胡勇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欠条》的形式外观仅需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负有对《欠条》上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同时,《欠条》上还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胡勇有理由相信欠货款的相对方是项目部,故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及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胡勇货款200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胡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5.5元,由胡勇负担698.5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说明:立案时计算的受理费为5257元,实际应缴纳的受理费为5851元,胡勇已缴纳的受理费为5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