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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尚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八雄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尚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八雄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62号原告:中山市尚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柳锦旺,总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八雄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原告中山市尚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八雄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70元及利息(以30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八雄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购买珍珠板和扩散板原材料板材,尚欠原告货款30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不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八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发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八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八雄公司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4日共向尚锐公司购买价值63098元的珍珠板、扩散板。八雄公司退回部分不良品后,向尚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58850元、支票号码103××××4430/41947328、出票日期2015年11月11日的农业银行支票支付货款。尚锐公司在支票到期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而未获银行付款。此后,八雄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尚锐公司支付了2858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30270元。本院认为,尚锐公司与八雄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八雄公司应当向尚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270元。八雄公司向尚锐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的支票支付货款,可视为双方约定八雄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八雄公司开具的支票未获银行付款,故八雄公司应向尚锐公司支付以30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八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八雄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尚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货款30270元及利息(以30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尚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八雄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幸锦婵黄锦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