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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建锋与蒋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锋,蒋炬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968号原告:朱建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炬锋,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朱建锋与被告蒋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3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4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锋及委托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曾发生皮革买卖业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蒋炬锋出具欠条1张,载明,蒋炬锋欠朱建锋74373元,到2015年1月30日止还清。后被告蒋炬锋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炬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373元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炬锋支付原告朱建锋货款74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蒋炬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蒋炬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