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跃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聪,范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670号原告:王跃聪,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佳明,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聪与被告范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范佳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0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佳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范佳明驾驶沪C5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盛龙龙金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佳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范佳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7时30分,在松江区盛龙路龙金路口,被告范佳明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佳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89.10元。2016年4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5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8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跃聪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中柱,构成XXX伤残。王跃聪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佳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跃聪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25日在上海雅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须志雄将松江区九亭朱龙村XXX号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王跃聪作居住用,租赁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范佳明已付其445.90元(含医疗费2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945.9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范佳明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89.1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3月,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居住情况,仅凭现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依据不足,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十九年,同时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6,9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并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其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同时根据工作证明确定的实际休息期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9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系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的支出,有发票为证,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2,000元,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经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89.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976元、误工费3,02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489.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76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范佳明赔偿原告王跃聪,因被告范佳明已支付原告1,945.9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2,054.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跃聪113,489.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跃聪9,976元;三、被告范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聪4,000元(已付1,945.90元,尚需支付2,05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原告王跃聪负担1,3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范佳明负担1,2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