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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付海燕、任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付海燕,任能,任福令,高春琴,陈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153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双城国际4号楼21楼。法定代表人:齐建明,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海燕,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任能,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任福令,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高春琴,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秋,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担保)诉被告付海燕、任能、任福令、高春琴、陈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振泰担保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付海燕偿还原告垫付款364801.07元;2、被告付海燕支付原告违约金143208.3元(自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任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任福令、高春琴、陈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燕、任能、任福令、高春琴、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振泰担保与付海燕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付海燕因购车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振泰担保提供担保;申请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付海燕逾期还款,振泰担保垫付后,付海燕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付海燕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振泰担保支付违约金。任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5日,付海燕为按揭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透支金额、还款方式等透支分期付款内容。同日,任福令和高春琴、陈秋分别与振泰担保签订《个人反担保协议书》两份,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付海燕向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在本协议中提供的反担保和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签订协议书后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后付海燕、任能未按期还款,任福令、高春琴、陈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工行钱江支行要求振泰担保代偿借款。2017年1月10日,工行钱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振泰担保共计支付代偿款364801.07元,其中2013年6月6日支付代偿款10441.76元;2013年6月7日支付代偿款5376.86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代偿款26417.22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代偿款34750.68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代偿款40126.98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代偿款51891.77元;2015年3月6日支付代偿款56249.75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代偿款139546.0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振泰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海燕、任能追偿,并依约要求任福令、高春琴、陈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燕、任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4801.07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441.76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376.86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6417.22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4750.68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0126.98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1891.77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6249.7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39546.07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任福令、高春琴、陈秋对被告付海燕、任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海燕、任能、任福令、高春琴、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付海燕、任能、任福令、高春琴、陈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