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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朝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朝俊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1刑终24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朝俊(曾用名姜社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锦昊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朝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朝俊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伦、贺广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朝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姜朝俊与高志军、姜可乾(后二人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锦昊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可乾,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产投资及投资咨询(不含期货、证券、金融咨询)。同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志军,三人商定公司的所有事项共同决定。被告人姜朝俊与高志军、姜可乾等人明知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融资许可,仍伙同他人,采取向伊川县星辰塑料厂投资担保,年收益率14.4%至16.8%为诱饵,利用业务员推广、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诱使集资参与人投资,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姜朝俊参与向陈丽华等43人,非法吸收存款5252000元,案发前已返还314148元,未返还49378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锦昊昌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账号为239021684309的存款3104.54元、姜可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账户6222802452081003821的存款76.99元、姜可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城关分理处账户6228450738010515170的存款342.87元,扣押用集资款购置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38号14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金欣鑫、李翠英、武秀娟、戴凤萍、杨紫晴、陈佳、李莎莎、姜朝卿、孙立伟、高晓岚、高会峰、孙玉梅等人的证言,锦昊昌公司、伊川县泰顺塑业有限公司、伊川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康瑞塑料线缆有限公司、伊川县泰盛塑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宣传单,陈丽华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投资合同书、转账POS单、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高志军、姜可乾、姜朝俊、王苏峰、武秀娟、锦昊昌公司、伊川县泰顺塑业有限公司、伊川县星辰塑料厂、伊川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莱芜金厦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关于锦昊昌账目补充审计情况的说明,协助冻结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去向及追赃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共同作案人高志军、王元平、被告人姜朝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朝俊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姜朝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朝俊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朝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5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未归还数额493万余元,损失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应从重惩处,原判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朝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姜朝俊对集资参与人谎称向第三方的投资予以担保,但吸收的存款并未用于所谓的投资,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姜朝俊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㈠、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姜朝俊的定罪、第二项对涉案款物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姜朝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刑初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姜朝俊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姜朝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毕庶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