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与兰光辉、丁祥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兰光辉,丁祥彬,钟小荣,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廖太平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924号原告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宏星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北。法定代表人何宏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武奇,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兰光辉,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丁祥彬,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小荣,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吉顺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银森,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罗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负责人魏永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俊,公司员工。第三人廖太平,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子红,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赣州华宏星公司诉被告兰光辉、丁祥彬、钟小荣、龙岩吉顺公司、财保新罗支公司、第三人廖太平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华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奇、被告兰光辉、丁祥彬、钟小荣、第三人廖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岩吉顺公司、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11时51分,第三人廖太平驾驶赣B×××××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在赣州市××湖边镇与被告兰光辉驾驶的闽F×××××解放自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赣B×××××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严重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廖太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为肇事车闽F×××××解放自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为闽F×××××解放自缷货车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光辉及时向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委托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的维修费为192208.82元。后第三人廖太平将受损车辆赣B×××××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送至原告公司维修,原告将受损车辆维修好后多次通知第三人廖太平支付车辆维修费,第三人廖太平均以经济紧张为由予以拒付,且不积极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受损车辆损失,第三人廖太平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偿付第三人廖太平拖欠的车辆维修费19220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兰光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闽F×××××车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被告兰光辉受雇请为被告龙岩吉顺公司开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赔偿。被告丁祥彬辩称:被告丁祥彬系肇事车闽F×××××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龙岩吉顺公司处经营,车辆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小荣系受本人委托管理闽F×××××车在赣州区域的经营事务。被告钟小荣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本案原告系以代位追偿权起诉被告方的,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到起诉不到两个月时间,这么短的期限内无法证明第三人廖太平有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被告钟小荣作为实际经营车主即被告丁祥彬的委托代理人,行使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车辆实际经营利益的获得者,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依法应当由廖太平直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向本案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进行索赔。被告龙岩吉顺公司辩称: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仅是闽F×××××车的名义车主和车辆挂靠单位,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员为被告丁祥彬及被告钟小荣。依双方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丁祥彬享有车辆的全部营运利益,并由其自负营运亏损和损害赔偿之责,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不具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龙岩吉顺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闽F×××××车运营的支配权在被告钟小荣处,该车并非在执行被挂靠单位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为闽F×××××保险费及车船税30068.06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优先偿付。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相关方提供保险理赔手续的前提下,依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51分,第三人廖太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B×××××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在赣州市××湖边镇与被告兰光辉驾驶的闽F×××××解放自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赣B×××××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廖太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闽F×××××解放自缷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丁祥彬、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岩吉顺公司,车辆挂靠在被告龙岩吉顺公司名下经营并委托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代缴各种税费、代办运营证及发票等社会事务。被告钟小荣系受被告丁祥彬委托管理闽F×××××车在赣州区域的经营事务,被告兰光辉受被告丁祥彬雇请担任闽F×××××车司机。被告龙岩吉顺公司为闽F×××××车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光辉及时向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赣B×××××车定损为192208.82元。定损后第三人廖太平将受损车辆赣B×××××车送至原告公司处维修,原告最终在2016年8月底将受损车辆维修好,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96343.98元,原告方现认可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定损的192208.82元作为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最终数额。维修好车辆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第三人廖太平和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第三人廖太平以经济紧张为由未予支付,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则以车辆投保人即被告龙岩吉顺公司未提供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为由予以拒付。本案事故受损车辆赣B×××××车现仍存于原告赣州华宏星公司处,第三人廖太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也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积极寻求事故责任方即本案其他被告方赔付车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各方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注册资料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闽F×××××车、赣B×××××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注册相关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兰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兰光辉及时向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及保险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定损为192208.82元事实。5、出勤服务单、维修项目具体清单,证明原告对赣B×××××受损车辆已维修及维修具体费用等事实。6、车辆挂靠协议、社会事务委托协议,证明闽F×××××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岩吉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祥彬,车辆系挂靠在龙岩吉顺公司名下经营等事实。7、保险单二份及保险费发票,证明闽F×××××车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据此规定,债权人有权防止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廖太平将事故受损车辆赣B×××××车委托原告进行维修,第三人廖太平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与原告赣州华宏星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在第三人廖太平不给付车辆维修费用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替代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本案需对第三人廖太平与被告兰光辉、丁祥彬及被告龙岩吉顺公司、财保新罗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兰光辉驾驶闽F×××××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廖太平所有的赣B×××××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廖太平享有对肇事车辆闽F×××××车主的被告丁祥彬、被告龙岩吉顺公司赔偿损失之权利。闽F×××××车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廖太平即享有向车辆承担的保险公司行使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第三人廖太平与被告丁祥彬、龙岩吉顺公司及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廖太平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车辆维修费,且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其债务各方行使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廖太平具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之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赣州华宏星公司债权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光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其雇主即被告丁祥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小荣接受被告丁祥彬委托管理肇事车辆经营事务,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龙岩吉顺辩称其为闽F×××××车垫付的保险费及税费应在被告财保新罗支公司赔付的理赔款中优先支付与本案代位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龙岩吉顺公司可另行起诉处理,其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廖太平保险金192208.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廖太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红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 震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